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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签合同 员工主张2倍工资获支持

2016年12月15日

摘要: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承揽了韶关某工程公司的炼铁厂电气常规检修维保工程,陆续雇请了包括原告龚某等16人在内的员工。原告等人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以现金方式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由原告在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袋页面签名确认。

    2014年,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承揽了韶关某工程公司的炼铁厂电气常规检修维保工程,陆续雇请了包括原告龚某等16人在内的员工。原告等人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以现金方式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由原告在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袋页面签名确认。后因被告与韶关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终止,被告于2015年10月口头解雇了原告,纠纷自此引发。

  2016年1月5日,原告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补缴社保费。仲裁院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龚某等16人,同时裁决韶关某工程公司不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龚某等16人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陈某、袁某、龚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发未发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韶关某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入职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后,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在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内的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龚某、李某、陈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称此3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龚某、李某、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龚某等16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等共计249035元,同时驳回原告龚某等1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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